水環境保護是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大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頒布實施以來,在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當前我國水環境質量總體有所好轉,形勢依然嚴峻,水污染防治工作任重道遠。水污染防治法是水事立法體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必須站在完善水事立法體系的高度看待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明確法律定位,建立科學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4月27日,全國政協召開雙周協商座談會,專門就此進行協商座談。現將有關發言摘登如下——
■全國政協委員、社會和法制委員會駐會副主任呂忠梅:為改善水環境質量立良法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基本上已經成熟,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涉及多個部門的利益,如何建立一個良好的監管體制;二是面臨著區域和流域之間的利益沖突,如何協調好區域和流域的關系。對此,建議:
一、以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人群健康為目標明確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定位。以立法形式確定“水環境質量”的概念,厘清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涉水法律的關系。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障人群健康”的內容,為完善飲用水安全制度提供價值依據。
二、建立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律的監管體制。明確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流域環境質量與排放標準、地方政府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企業水污染行為監管等督政、督企職責權限;明確相關涉水管理部門在開發利用水功能、建設維護水工程過程中的維持水生態平衡、預防和治理水污染的職責權限。
三、以保障生態承載能力為核心協調水的開發利用與水污染防治的關系。增加水環境質量管理專章,以水環境質量管理目標為導向,處理好各種關系,尤其是水法和相關法律之間的關系。
四、完善水污染預防、控制、治理制度體系。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為主線,展開污染防治制度的體系設計,完善各種主要污染源的防治措施和責任,尤其是要明確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水環境質量負總責的核心責任,也明確相關其他主體的責任。
五、以多元共治理念構建科學決策機制與公眾參與機制。增設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專章。建立信息共享與信息公開平臺,明確政府、企業的信息公開責任或義務,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建立科學的水污染防治公益訴訟、司法管轄制度。
六、完善法律責任制度,提高違法成本,加大司法介入力度。明確各相關部門和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律后果;明確企業違法責任;完善行政與司法銜接機制,充分發揮司法機關保護水環境的職責,確保《水污染防治法》以國家強制力的手段能夠加以實施。
■全國政協常委、湖北省政協原副主席鄭心穗:《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可借鑒地方立法成功經驗
從2012年到2016年,湖北在涉水相關領域共制定了包括《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在內的6部地方性法規、作出2項決定,基本形成較為完備的地方涉水立法體系。
湖北省地方立法工作呈現三個特點:一是破除體制頑疾,強化地方政府責任;二是堅持系統思維,對水環境質量實施綜合管理;三是突出問題導向,勇于探索與創新。結合湖北涉水地方立法經驗,對《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建議:
一、正確處理地方政府職責與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職責的關系,強化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總責”。建議結合“水十條”、“河長制”等國家治水新理念、新舉措,建立地方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明確地方各級政府對水環境質量改善負統籌責任、領導責任。在此基礎上,上級人民政府應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水環境質量改善工作實行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任職、獎懲的重要依據。
二、正確處理“減排”與“增容”的關系,通過綜合治理實現水環境質量改善的立法目標定位。根據湖北地方立法經驗,建議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綜合采取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加大生態保護和修復力度、實施生態補償等多種“增容”舉措,與既有的“減排”措施形成制度合力。
三、正確處理上位立法與下位立法的關系,在修法過程中充分吸納下位立法的成功經驗。相關下位立法已經在管理體制、協調機制、生態保護與修復、相關領域污染防治等方面進行立法探索和創新,形成大量具有實效性的模式、措施、規定。這些成功的地方立法經驗,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中應當很好梳理并加以必要吸納,使其上升為全國范圍內的普適性法律規范。
■全國政協委員、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副院長李原園:強化以流域為單元的水環境綜合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過程中應做好與《水法》等相關法律的銜接。對此,建議:
一、水污染防治工作應以流域為單元統一規劃,明確區域規劃應服從流域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服從流域綜合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要做好與水資源保護規劃的銜接。
二、要按照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以水環境質量改善和水資源保護為核心,改變以排放標準為主體的環境治理與控制思路,改為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基礎,控制污染總量與強度,合理確定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和保護要求提出限制入河污染物總量目標,并據此制定陸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規劃。
三、應在現行流域管理機構的基礎上,完善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環境治理機制,明確現行流域機構在水資源監測、水資源保護、水環境治理等方面發揮流域規劃、協調處置、監督考核等環節的主體作用,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環境監管。
四、在本法水污染防治監管和水污染防治措施以及飲用水源保護相關條款中應明確———所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的污染物在未達到水體功能保護需要的水質目標要求前和超出水域納污能力污染物的不容許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所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排污許可發放必須與取水許可聯動,兩者缺一不可、取一消一,實現入口與出口雙控,總量與強度雙控。